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县,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6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镇**村**屯,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韩某甲、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 次(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20时20分许,在海城市中小镇东大村闫某某家门前,因接孩子一事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甲、闫某某、宋某甲与姜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将姜某某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左胸9-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甲、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海城市正骨医院入院记录、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
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于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闫某某、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韩某甲、闫某某、宋某甲的同步音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闫某某、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军
检 察 员: 张广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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