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公司**,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90********,汉族,专科文化,案发时系**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时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小区**号。2018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0月29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2019年3月13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1********,汉族,专科文化,案发时系**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3日,何某甲(已判决)出资设立**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8亿,住所地为本市青羊区**街**号**楼**号,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资产管理、农业开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施工、酒店管理等。公司股东为何某甲、卓某某、张某某(二人均系代何某甲持股),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何某甲之父),何某甲任**,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便于开展融资业务,何某甲及**公司又先后控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咨询公司)、**投资管理中心(下称**投资)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20余家。
2013年至2015年期间,何某甲分别招募付某某为**公司营销部**,李某某、尹某某等人为**,由付某某等人招募、培训业务员,组建销售团队。业务员除基本工资外,另根据投资者投资金额、期限阶梯性获取0.8%—2.3%不等的业务提成。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经招聘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9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贾某某经招聘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经招聘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经招聘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任团队**(组长级别);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某某经招聘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任团队**(组长级别)。**公司业务员采取电话营销,老客户营销,在小区、商超驻点推销、发传单等形式,在本市向社会公众宣传中恒融创公司的债权转让、合伙投资等投资项目,并许诺8%—14.5%不等的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投资者确定投资后,与韩某某、贾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工作人员在**公司签订相应的投资合同。其中,投资债权转让模式系何某甲将其对债务人(实际用资方)的债权中等值于投资人投资金额的份额拆分转让给投资者,由何某甲控制的前述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或《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投资者为甲方;乙方**公司为咨询服务方,并在投资者的债权届满后无合适受让人时由其负责收购债权;丙方**担保公司为担保服务方,如甲方不能如期收回本息,由其履行担保义务;投资期限为30日至365日,年化收益率8%—14.5%不等。《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投资者为甲方;乙方**公司为担保方,担保投资期限届满后投资人的本金及时退还;丙方**咨询公司为投资咨询管理方,如甲方不能如期收回本息,由其履行担保义务;投资期限为30日至365日,年化收益率8%—14.5%不等。
合伙投资模式系投资者出资购买**基金公司设立的**投资等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据此获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身份,由何某甲控制的**基金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投资期限1个月至24个月不等,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14.5%不等,另有部分对赌约定及浮动年化收益率约定,投资期限届满后将投资本金及收益等分配给合伙人。
前述合同签订前后,投资者主要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上海富友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何某甲62149938********的建行卡等账户转入投资款,再由何某甲将投资款用于民间借贷、资产收购、还本付息及公司运营等。其中,部分投资款以工资、提成等形式转为业务人员的违法所得,其中韩某某违法所得43215元、贾某某违法所得143545元、汪某某违法所得40976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80052.87元、赵某某违法所得204359元。经司法审计,截止2016年7月4日,**公司向743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87,929,000元,以货币、实物向投资者退付本息41,008,871.91元,造成投资者损失146,920,128.09元。其中,韩某某向23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980000元;贾某某向21人次非法吸收资金2540000元;刘某某向37人次非法吸收资金6556766元;汪某某向10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340000元;赵某某向19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0530000元。
2015年3月6日以来,因延期兑付投资本息,陈某某等人陆续向西御河派出所报案查。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邛崃市一网吧被民警挡获;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大厦被民警挡获;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一小区内被民警挡获;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郫都区一小区内被民警挡获;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大道**号被民警挡获。归案后,贾某某退赃48000元、汪某某退赃15000元,刘某某退赃20000元、韩某某退赃20000元、赵某某退赃160000元并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贾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伙同何某甲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额投资回报向不特定群众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在以何某甲为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崔勇
2019年5月30日
附:
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联系电话:韩某某1368811****、贾某某1828456****、汪某某1366629****、刘某某1388064****、赵某某1530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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