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贺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住涿州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韩某某在做微商期间,多次从上级代理商贺某某手里购进口服减肥保健食品“花の素减肥胶囊”30瓶,后通过微信销售26瓶,销售金额20858元左右。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保定营业部检测,“花の素减肥胶囊”检出“西布曲明”6.68×104ug/g。
2自2017年,被告人贺某某在做微商期间,在明知“花の素减肥胶囊”不是正规产品的情况下,先后销售给韩某某30瓶,并零售3瓶,销售金额23574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减肥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美
检察官助理:耿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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