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逮捕。
谢某某,男性,1993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为赚取运费,其二人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在“**司机”APP上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为豫******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烟丝运往漳州平和,次日17时途经连城县**乡**村**道**路段时,被连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拦截查获,缴获7590公斤烟丝。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丝价格认定:上述烟丝价值共计3743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龙岩市新罗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取样清单、移送清单、证据照片、询问笔录、销货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连城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374338.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受他人雇佣为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韩某某、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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