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8********,苗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熊某某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居委会**号**租**门口,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202.5元的黑色红星钻豹蓝豹(ZB800DQT-21A) 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1辆和车上价值91.3元的美团外卖保温箱1个。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刘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熊某某已获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盗窃现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外卖箱信息、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通话记录单、行车轨迹图、谅解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提取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熊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哲平
检察官助理 韩佳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08651****、1835756****、150057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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