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韩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7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室,2018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西宁市城西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室,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力盟步行街经尾随后伺机扒窃被害人蒲某某放于大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 R9s 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及时发现后找回被盗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300元。
2.2018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商业桥上,扒窃被害人刘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的苹果6S手机一部,被害人及时发现后将韩某某拉住并将手机夺回,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00元。
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青海红十字医院疾病证明、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蒲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英萍
检察官助理:于天冶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已被取保候审,住西宁市城西区**路**号;被告人许某某已被取保候审,住西宁市城西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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