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狗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收赃,于2012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怀林,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怀林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29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怀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胜兵,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汉族,文盲,个体加工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滨湖区**东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胜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胜兵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文盲,个体安装玻璃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某、蔡某某、张怀林、陈胜兵、郭某某、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蔡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桥排涝站东南侧平房开设个体屠宰场,明知他人销售的死狗是被毒杀的情况下,仍以每斤5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对狗去皮去内脏后销售给他人食用。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屠宰场汽车内扣押8条未加工死狗,在屠宰点、冰库内扣押68条去内脏死狗。
被告人张怀林、陈胜兵、郭某某、蒋某某明知他人将狗肉用于食用的情况下,在无锡市锡山区等地使用弓弩发射含有琥珀胆碱飞镖、投喂含有氰化物“毒饵”的手段毒狗,并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某处分别查获被告人张怀林、陈胜兵、郭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后已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的狗各4条。查获被告人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后准备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的狗2条。
经对屠宰场汽车内、被告人蒋某某及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的由被告人张怀林、陈胜兵、郭某某销售的狗提取狗肉样本、狗胃样本,经鉴定,均检出琥珀胆碱、氰化物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蔡某某、张怀林、陈胜兵、郭某某、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狗等物证;
2. 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韩某某、蔡某某、张怀林、陈胜兵、郭某某、蒋某某的供述;
5. 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 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打狗监控视频;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取样、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蔡某某、张怀林、陈胜兵、郭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韩某某、蔡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胜兵、郭某某、张怀林、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林、陈胜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蔡某某、张怀林、陈胜兵、郭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张怀林、陈胜兵、郭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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