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结伙至桐乡市**镇**路口往东50米路南侧的辅道上,采用砸窗玻璃、拆螺丝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一台卡特313牌挖掘机液晶显示器,价值7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
8、视频及分析说明附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进行盗窃作案一次,价值7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缪俊隆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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