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 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90********,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屯**组**号,住洛阳市西工区**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5月30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无业。2010年2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年7月7日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被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收到常某某想吸食冰毒的微信,以贩养吸,即从被告人董某某处以600元两小包(共0.8克)的价格购买冰毒, 董某某将该两小包(共0.8克)冰毒放于韩某某居住的洛阳市西工区**小区院子绿色垃圾桶旁,韩某某拿到该两小包(共0.8克)冰毒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常某某,常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韩某某转账800元人民币,并到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中和韩某某一同吸食了该冰毒。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董某某600元冰毒款,并将获利的200元提现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常某某的证人证言;
(3)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4)物证:打火机;
(5) 辨认笔录;
(6) 鉴定结论:尿检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院印)
检察员:李丽霞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伍册,光盘叁张;
3、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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