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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葛某某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因与被害人乔某甲合伙经营不欢而散,意图盗窃其拖拉机发泄心中不满。2019年5月3日晚,经提前联系被告人葛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来到被害人乔某乙位于华丰镇**村的钻井工地,将停放在工地的泰山30型拖拉机及车斗开至**镇**街**附近,以2500元人民币转手给葛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在韩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拖拉机价值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4500元人民币转手卖给他人。2019年6月4日,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拉机及车斗的价值为13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拖拉机;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葛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召岭

检察官助理:王颂颂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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