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9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 11月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许昌市建安区**乡**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9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2019年11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城东口与被害人和某甲(又名和某乙)发生矛盾。后韩某某指使胡某某等人对和某甲进行殴打,胡某某等人持凶器将和某甲殴打致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和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损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认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鑫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863972****),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9940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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