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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聂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住**市**镇**村**组。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市**县**镇**村**组。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聂某某和韩某乙(已判决)驾车到**市**区**街道**商贸城,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门业”门口的一辆价值38700元人民币号牌为云******的五菱牌微型车盗走。

2.2017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和吴某某(已判刑)驾车到**市**区**街道“**加油站”北侧张某某出租房前空地上,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19500元人民币号牌为云******的五菱牌微型车盗走。

3.2017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和吴某某(已判刑)驾车到**市**区**街道**电器店东侧人行道停车带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一辆价值31200元号牌为云******的五菱荣光牌微型车。盗窃过程中因报警器报警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盗窃3次,涉案金额89400元,其中58200元既遂,31200元未遂;被告人聂某某盗窃1次,涉案金额3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税务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甲、聂某某及同案人员韩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聂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坦白。被告人韩某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韩某甲、聂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甲、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利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聂某某羁押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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