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捕前住**镇**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白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侦查机关已撤案),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从傅某某的**汽车装潢部租赁三辆汽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韩某甲将车租出来后,在傅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傅某某多次催促韩某甲让其归还车辆,但韩某甲的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且人车不知去向。
1、2017年6月,被告人韩某甲从傅某某租赁行将现代越野车(F**)租出,开了20天左右,韩某甲将现代越野车抵押给乌市的白某甲借款20,000.00元,后期白某甲将车借给自己的远房亲戚韩某乙使用。现该车已经追回发还给了傅某某。经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15,000.00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韩某甲从傅某某租赁行将海马轿车(蒙F**)租出,开了10天左右,韩某甲将海马车抵押给**叫小某某的男子(大名不祥),借款5,000.00元钱,后期韩某甲将5,000.00元钱还给了小某某并把车赎回。韩某甲驾驶该车时因发动机故障,便将车放在**修理铺修理,韩某甲未交付修理费用,车一直停放在修理铺。现该车已经追回发还给了傅某某。经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海马车价值5,000.00元。
3、2017年7月,被告人韩某甲从傅某某的租赁行将宝来车(车牌:蒙F**)租出,开了10天左右,韩某甲将宝来车抵押给乌兰浩特市蔡某甲的寄卖行借款14,000.00元钱。韩某甲一直未将车辆赎回,蔡某甲及蔡某乙将宝来轿车卖给白某某。现该车已经追回发还给了傅某某。经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宝来车价值20,00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包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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