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5196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因盗窃,于1997年9月2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2月5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3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0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趁运通106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站停靠之机,在**门门口处,由被告人韩某某延缓被害人李某某(女,26岁)上车速度,被告人王某某趁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内的银色华为荣耀6X 32G牌BLN-AL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7元。现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兵
代理检察员:苏慧婷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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