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号,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镇**村**号院**号,住北京市通州区**停车场**平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4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某、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大悦城北侧路边一电气井内,采取分段切割、搬运的方式窃取国网北京朝阳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缆1500米左右,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电缆价值人民币1501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电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锥、切刀等;2.书证: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等;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人员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0份。
6.随案移送:货币23500元、手机5部、现代汽车2部、切割刀2把、改锥1个、起吊器1个、卷尺1个、切刀2把、钳子1个、头灯3个等。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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