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0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0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仁某某中枢街道办事处老社保局对面租房开设名为“**足疗馆”的保健店容留妇女卖淫,给卖淫女提供饮食、住宿,韩某某在卖淫女每次性交易后提成50元。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查处,韩某某以每个月4200元的工资聘请王某某为其放哨。该店开设以来,韩某某从卖淫女卖淫所得中获利2万余元,王某某获得韩某某支付的工资4000余元。
2019年8月9日,嫖客石某某与卖淫女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足疗馆发生性关系、嫖客余某某与卖淫女赵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在**足疗馆发生性关系、嫖客卞某某与卖淫女官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在**足疗馆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收缴物品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缴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仁某某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指认照片、工作证、处理决定、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石某某、卞某乙、管某某、余某某、赵某乙、雷某某、申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过某某、段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合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受韩某某的安排在卖淫场合放哨,为韩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2019年1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