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戊,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亭村一家小炒店内喝完酒后,步行至西亭公交车站准备候车离开。在该公交车站处,被告人韩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看了其一眼怀疑其挑衅,即对被害人张某某言语辱骂,继而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8.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寄押证明、证明、光盘刻录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公然藐视法纪,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莉莎
检察员:蔡珂炯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15921****、1839698****、1302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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