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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王某乙、衣某某盗窃案、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蒙古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50422199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公寓,2017年8月8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67******** ,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衣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2000******* ,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小区**平房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蒙古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504221999********,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衣某某、王某乙多次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巴林左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70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吴某、胡某某来到巴林左旗林东镇北塔南侧拆迁废墟处盗窃车斗架子一个并转移到北塔社区拆迁办附近,当日6时许,吴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以7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以14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经鉴定,该车斗架子价值人民币112元。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失主王某丙。

2、202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吴某、胡某某来到巴林左旗原爱心托老院的楼房内,将屋内的五组铸铁暖气片拆卸后搬到楼房后侧的院内,4时许,吴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前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其儿子即被告人王某乙前来帮忙装车,被告人王某甲以0.8元/斤的价格收购后又以1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失主。

3、2020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吴某、姜某某来到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奥纯家园小区对面的临街闲置的平房与吴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三人共同盗窃该房内老式铸铁暖气片一组,并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前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以0.8元/斤的价格收购后又以1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失主张某甲。

4、2020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衣某某伙同吴某、王某某、姜某某在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二道街东段63号闲置平房内盗窃暖气片九组,并联系王某甲前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以0.8元/斤的价格收购后又以1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失主王某丁。

5、202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衣某某伙同吴某、王某某在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金色港湾小区院内车库门口盗窃暖气片三组,并联系王某甲前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以0.8元/斤的价格收购后又以1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失主辛某某。

6、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衣某某伙同吴某、王某某在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上京广场占辉水暖大全门口,盗窃暖气片八组,并联系王某甲前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以0.8元/斤的价格收购后又以1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失主司某某。

7、2020年8月某日,被告人衣某某伙同吴某、王某某、姜某某在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乐美超市的库房内盗窃娃哈哈红茶两件、牛肉干两袋、麦香鸡乐块、瑞士卷等食品。

8、2020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吴某、王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来到巴林左旗原爱心托老院的楼房内,将屋内的六组铸铁暖气片拆卸后搬到楼房后侧的院内,后吴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前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帮忙装车,被告人王某乙佯装从家里赶到现场,共同将所盗取的暖气片运送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被告人王某甲以0.8元/斤的价格收购后又以1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失主刘某某。

9、2020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吴某、王某某、胡某某来到巴林左旗原爱心托老院的楼房内,将屋内已经拆卸的四组暖气片搬至楼房后侧的院内,后吴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前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帮忙装车,被告人王某乙佯装从家里赶到现场,共同将所盗取的暖气片运送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被告人王某甲以0.8元/斤的价格收购后又以1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失主刘某某。

10、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二道街、中介桥等地将吴某、胡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盗窃的暖气片、破碎锤等物品收购并出售给胡某甲。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均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巴林左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胡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胡某甲、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丙、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辛某某、王某丁、王某戍、刘某乙、司某某、李某某、王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衣某某、王某乙的供述;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衣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衣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衣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衣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景瑞

检察官助理:聂彦欣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衣某某、王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十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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