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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潘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庄**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韩某某、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害人杨某某因电信诈骗被犯罪分子要求将180万元存入杨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2020年5月17日至5月28日期间,杨某某先后将154余万元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卡62166031000********内,并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均告知了电信诈骗犯。电信诈骗犯在获知相关信息后,使用吴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8070900********、钱某某的中国银行卡62166063000********、支付宝账号等多级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进行了多次逐级分流、转账的方式将卡内154余万元转走。

其中,2020年5月20日,被骗154万余元中的39600元,由吴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070900********的银行卡转账至潘某丙支付宝账号内,潘某丙随后将该39600元中的39500元转账至犯罪嫌疑人潘某乙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62179228********银行卡内,2020年5月21日,潘某乙在明知该笔是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该笔39500元取出,收取百分之一(即395元)手续费后,将剩余赃款继续存入下级指定账户内。

2020年5月21日,被骗154万余元中的19000元,由吴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070900********银行卡转账至嫌疑人韩某某1370795****支付宝账号内,韩某某在明知其为非法所得的犯罪财物,仍然收取千分之一(19元)手续费后通过该支付宝账号提现18981元至其中国建设62366821000********银行卡内,随后立即转账至嫌疑人潘某甲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179228********银行卡内,当日,潘某甲同样在明知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再次将该笔赃款转入王文先中国农业银行62305223100********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学峰

书记员:兰雪萍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潘某乙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潘某甲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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