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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潘某某等人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38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长岭县实验小学附近平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4月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016年12月16日年被黑龙江省鸡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7017,汉族,技工学校毕业,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食品厂。2019年1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7月19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22日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743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海南省省海口市农垦中学附近。2019年8月23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长堤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诈骗,2019年8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40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长岭县东岭乡前韩家屯。2019年7月25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抓获,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单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证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雇佣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伪基站在长春、松原、白城、洮南等地发送诈骗短信。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还帮助其取钱和操作后台。2019年5月26日被害人于某某收到该团伙发送的诈骗短信,打开网址输入个人信息后被骗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刑事判决书、诈骗短信内容等;

3.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单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单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单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骗取被害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潘某某、韩某某、单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吴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如果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玉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单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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