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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樊某某盗窃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5组,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镇**村,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因犯交通肇事于2018年10月22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末、六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辽B****0轿车,窜至**街道****号楼**单元**号房间,被告人樊某某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唐某某家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韩某某到楼下望风,被告人樊某某入室实施盗窃,在主卧衣柜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小锁一个,铂金指环一枚。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2,516.00元。

2、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驾驶同一车辆,窜至普兰店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樊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家房门打开,后被告人樊某某到楼下望风,被告人韩某某进入到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韩某某发现该户家中卧室内有人睡觉,遂关门逃走。

2020年6月24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区**号自己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樊某某刑事判决书四份、樊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四份、韩某某刑事判决书六份、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两份;3.证人证言:无;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价格认定协助书、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补充材料工作说明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两份;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系共同犯罪,又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平  波

检察官助理:宋德俊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联系电话:韩某某1550001****,樊某某1384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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