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区双兴店总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街道*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辩护人彭晓琪,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5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区天竺店团队经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胡同**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区双兴店团队经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路**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苑**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晓琪、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实际经营负责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另案处理),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销售日常用品花卉等。
2017年3月,李某乙为解决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短缺问题,与申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商议购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由申某某、王某甲二人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融资,申某某任**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任顺义区分店的区域经理。其中,顺义地区下设双兴店和天竺店两家分店,被告人韩某某任顺义区双兴店总监,负责管理该分店;被告人杨某甲任该分店团队经理,负责对外介绍投资。吴某某(另案处理)任顺义区天竺店总监,负责管理该分店;被告人毕某某任该分店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团队和发放团队提成。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通过签订基金合同的形式承诺返本付息,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经司法审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顺义地区20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700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被民警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的涉案银行账户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家盈一期专项基金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复印件,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李某乙、申某某、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5.其他证明材料:人员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毕某某、杨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 鹏
检察官助理:杨金玲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杨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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