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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村**组**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变更强制刑事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栋**单元**室,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胶州路愚园路路口,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的钥匙挂在车上,遂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让其将车骑走。韩某某随即赶至该处,由杨某某为其掩护、望风,其将车骑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附近被民警抓获,后其带领民警前往杨某某暂住地将杨某某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共同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27日在胶州路愚园路路口被盗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韩某某17621457704;杨某某135648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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