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于2004年9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0年5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10年9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收缴赌资4600元;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被告人韩某某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开挖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村民组,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2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人李某甲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7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具老虎机两台及赌资66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11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具老虎机两台及赌资252元。被告人李某乙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村民组,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室。被告人李某丙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4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博机一台、赌资32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吉某某、于某某、徐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沭阳县**街道**小区**便利店,将使用上分器抓取其抓烟机内香烟的吉某某、于某某、徐某甲抓住殴打后带走,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丙。后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本县江苏明浩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侧门再次对吉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实施殴打,后将吉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带至本县**街道**小区**期**超市、高速涵洞路旁、七雄街等处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因发现有人报警,于同日18时许将吉某某、于某某、徐某甲放回。期间,吉某某被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徐某甲被殴打致下唇粘膜破损。经鉴定,吉某某左耳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徐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吉某某、于某某、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于某某、徐某甲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