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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李某某等滥用职权、贪污等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7〕5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6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号楼**号,石拐区**副主任(副县级),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罪、受贿罪被包头市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6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单元**号,无业。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行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包头市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土右旗**区**号楼**单元**号,无业。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8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住石拐区**村小组,无业。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住包头市**区**栋**单元**室,无业。2017年4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号楼**单元,无业。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诈骗罪被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5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区**栋**单元**楼,无业,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捕前住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单元**号,无业,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包头市昆区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贪污罪;被告人董某某、蒙某某、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6月22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遗漏同案犯退回补充侦查,补查完毕后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2日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贪污罪;被告人董某某、蒙某某、张某甲涉嫌贪污罪,被告人张某乙、徐某某涉嫌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乙、田某某涉嫌诈骗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8月22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补查完毕后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韩某某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全面负责棚户区搬迁办公室的房屋分配工作。其在任职期间,违反《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原则及标准,向不符合分房条件的房屋申请人违规分配房屋39套,造成国家补贴款2786905.16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指定管辖函、批复证实2017年5月12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昆区人民法院审理;

2、 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 书证,韩某某、李某某主体身份资料、说明、董某某、蒙某某见习介绍信、见习基地生活补贴花名册、石拐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实韩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身份情况及任棚改区搬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情况;

4、 书证,关于成立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的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证实搬迁办公室的成立时间及组成人员等情况;

5、 书证,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实施方案证实房屋分配的原则、搬迁对象、办法、范围及条件等事实;

6、 鉴定意见,包头昆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证实棚改房每户在65平米(含65)以内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享受的购房补贴金额为1099.77元;

7、 证人证言证实棚户区搬迁办公室的实际负责人为韩某某;

8、 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滥用职权违规分房的情况;

9、 证人证言证实房屋全部系韩某某决定分出的;

10、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违规分房的事实。

(二)韩某某、李某某、蒙某某、董某某贪污;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蒙某某、董某某伙同韩某某、李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虚构房源,骗取棚改房4套,贪污国家补贴款共计285940.2元。其中董某某、蒙某某各分得1套,贪污国家补贴款71485.05元; 

2、被告人韩某某、蒙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棚改房5套,贪污国家补贴款共计357425.25元,其中李某某分得2套,贪污国家补贴款142970.1元;

3、 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李某某的两套房屋系犯罪所得,仍替其保管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5月12日代替李某某将其中一套房屋以34.8万元的价格出售,后将出售房屋的房款全部交予被告人李某某,另一套尚未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分房档案证实分房情况;

2、书证,售房合同、存、取款凭条、银行流水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出售房屋并将售房款全部交予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实贪污经过;

4、证人证言证实张某甲出售房屋的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贪污的经过。

(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赵全利、徐某某行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韩某某任职期间,未按照《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原则及程序,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某、张某乙请托的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违规分房、调整楼层及房屋面积,收取赵某某(另案处理)5万元,张某乙4万元。

2、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搬迁改造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给不符合分房条件的本人及其弟妹分得棚改房,委托被告人韩某某办理,两次给与被告人韩某某共计现金6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一直未帮徐某某办理分房事宜,其于2016年6月,退还徐某某2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在主持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分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好处费,为掩饰其收取好处费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某某行贿228259元及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海都花苑70幢2-504号房屋一套,经鉴定,价值160133。共计388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山东乳山**花苑**幢**号房屋的价值; 

2、书证,中国银行业务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日,向韩某某工行滨河支行62220206030********转账228259元的事实;

3、书证,买卖房屋协议证实山东乳山**花苑**幢**号房屋的买卖情况;

4、书证,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6月4日韩某某向徐某某转款2万元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实转款及山东乳山**花苑**幢**号房屋过户、出售经过;

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行受贿经过。

(四)被告人田某某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虚构房源信息,伪造房屋买卖协议,骗取国家棚改房一套,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7148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诈骗案并案函、复函、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田某某案件移交及并案经过;

2、书证,买卖协议证实田某某将分到的棚改房2012年3月8日出售,售价25万的事实;

3、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街**居委**栋**号产权情况;

4、书证,分房档案证实分房情况及被告人伪造手续的情况;

5、证人证言证实其未将房屋出售; 

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诈骗的经过;

7、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8、书证,退赃款收据证实部分人员已退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2786905.16元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虚构房源骗取国家棚改房5套,贪污补贴款共计357425.25元,被告人蒙某某、董某某骗取国家棚改房4套,贪污补贴款共计285940.2元,其中董某某、蒙某某各分得1套,李某某分得2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1839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徐某某、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韩某某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采用伪造协议的方式骗取国家棚改房1套,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71485.05元,后将该房屋出售,将售房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李某某的房屋系非法所得,仍替其保管房屋钥匙及手续,后将其中一套房屋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俐 

2017年10月2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十七册。

3、光盘三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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