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81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平度市**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中共平度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平度市**镇**村主任期间,以本村村民韩某乙家栽种在**村村西河滩地上的杨树为村委所有为由,擅自以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并指使李某某将该片杨树260余棵全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260棵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17.489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韩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破坏他人正常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宁
检察官助理马金凤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量刑理由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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