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乡**村**组**号,现住潜山市**镇**村**组。因犯窝藏、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7月31日被潜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室,现住潜山市**镇**路租住房。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开网店需要银行卡刷流水为名在潜山市梅城镇等地收购操某甲、冯某甲、李某某等人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转售给他人后非法所得92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韩某某非法提供他人的银行卡信息,在韩某某许诺帮助收购他人银行卡资料会给予一定好处后,积极介绍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为被告人韩某某收购他人信用卡信息提供了直接帮助。具体如下:
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收买的方式从潜山市居民操某甲手中收购其在潜山建行、潜山工行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所需要的手机卡、u盾等资料后出售给郑某某。
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取得潜山市居民操某乙在潜山建行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所需的手机卡、u盾等资料后出售给郑某某。
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收买的方式从潜山市居民冯某甲处收购其在潜山农行、潜山建行、潜山工行、潜山徽商银行办理的四张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所需要的手机卡、u盾等资料后出售给郑某某。
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取得潜山市居民冯仕林在潜山工行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所需的手机卡、u盾等资料后出售给郑某某。
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收买的方式从李某某处收购其在潜山建行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所需的手机卡、u盾等资料后出售给郑某某。
2018年10月份期间,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取得潜山市居民余某某在潜山工行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所需的手机卡、u盾等资料后出售给郑某某。
2018年10月份期间,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取得潜山市居民朱某某、徐某某夫妇在潜山农行、潜山工行潜山建行办理的三套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所需的手机卡、u盾等资料后出售给郑某某。
2018年12月份期间,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韩某某收购潜山市居民郭海军在潜山工行、潜山农行办理的两套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所需的手机卡、u盾等资料后出售给郑某某。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和睦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汽车北站抓获;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潜山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共计十五套,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韩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仍为其提供帮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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