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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彭某甲等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71********,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75********,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63********,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汉源县**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汉源县**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汉源县相关部门审批后到汉源县**镇**村**组租用土地修建养猪场。2020年3月养猪场疫情后复工准备继续建设,**镇**村**组村民以养猪场污染空气、用水用路未补偿村民等为由,多次阻止养猪场施工,2020年3月25日中午,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等5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堵住通往养猪场的道路入口,阻止养猪场运输物资的车辆通行,养猪场负责人遂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置。接警后汉源县公安局乌斯河派出所张某某带领民警、辅警到堵路现场进行处置,经数小时释法说理无果。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刘某乙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高喊“警察逮人了,人些快点来,警察打人了”、彭某乙(已判刑)高喊“警察打人,警察暴力执法”等歪曲事实的言语、刘某甲(已判刑)扬言“把警车给他们砸了”,三人煽动、唆使皇木镇松坪村4 组村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法,被告人彭某甲、王某某与毛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刑)等多人抬石块、圆木设置路障围堵警车,被告人王某某抱住民警大腿不放,并咬民警大腿一口,个别村民甚至趁乱辱骂、踢打民警,因围堵村民较多,场面难以控制,公安民警遂鸣枪示警。至晚上23时许出警民警被围堵约5小时,在被迫放弃传唤所有违法嫌疑人后,围堵人员才同意撤除路障,让公安民警驾驶警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或煽动、唆使群众或直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韩某某、彭某甲有期徒刑11个月,适用缓刑;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成

                                                书记员:张  叶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彭某甲、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组。联系电话:韩某某1356876****、彭某甲1737885****、王全秀1518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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