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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小区**号楼**号,现住该址。曾因恶意拨打110,于2019年4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祁晓娜、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孙奕、被害人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延庆区延庆镇火神庙街37号庙街小吃店内欲找孙某某理论,质问其是否背后说韩某某坏话,在寻找孙某某未果后,二人将店内桌椅、门、玻璃等物品砸坏,孙某某的妻子牛某某欲报警,韩某某见状将牛某某拽倒,致牛某某尾1椎体骨折,后孙某某回到店里,韩某某、张某甲对孙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后张某甲拿来电棍对牛某某相威胁。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逃跑随即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棍1个、现场照片;2.书证:医院诊断证明、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酒后滋事,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张某甲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二人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清单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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