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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张某某等诈骗、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2016年8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2016年8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坊村**组。2015年11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老光头),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祝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祝某某等5人于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1月22日、1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4年初,被害人乔某丙为偿还他人赌债,在他人的介绍下先后向张某某、庞某某等人借款平账,经多次借款后债务被垒高至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

2014年7月至9月,被害人乔某丙无力偿还上述赌债,被告人韩某某遂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手段将被害人乔某丙位于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44平米的宅基地房非法占为己有。随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遂找到具有宅基地房买卖资格的本市户籍人员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夫妇。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在明知与被害人乔某丙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在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指使下同意与被害人乔某丙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协议。同年9月17日,被害人乔某丙在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逼迫下,被迫签约将上述宅基地房以70万元价格转让至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名下。

嗣后为确保非法占有上述房屋动拆迁之后的利益,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乔某丙与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签订140万元的翻倍虚假借款合同并公证,并于同年9月21日至23日制造被害人乔某丙借款14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祝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庞某某、周某甲、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共计4.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乔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房租收条复印件等证实,其被韩某某等人诱骗写下翻倍借条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经过;

2、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以其子乔某丙欠债为由多次上门索债以及乔某丙被迫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经过;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实,乔某丙欠债被人索债的情况;

3、《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实,乔某丙将涉案房产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

4、《借款合同》、《公证书》、相关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与乔某丙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并公证以及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祝某某等5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周某甲、祝某某家属提交的谅解书等证实,该四名被告人退赔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7、被告人庞某某、周某甲、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周某甲、祝某某对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号一无名棋牌室内,以该棋牌室赌博有假为由,掀翻该棋牌室麻将台,并用凳子和拳脚砸打被害人阮某某及在场的庄某某、常某某等人,致使阮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造成物损价值1811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赔偿阮某某3万元,赔偿常某某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殴打自己及其他在场人员并毁坏财物的经过;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殴打阮某某及其它在场人员的具体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酒后至阮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滋事并殴打阮某某;

3、阮某某《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权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阮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受损两台麻将机价值1811元;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主要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5、《调解协议》两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赔偿阮某某、常某某并取得谅解;

6、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祝某某等7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周某甲、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孙 静

检察员:湛英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等6人现羁押于本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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