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村委**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韩某某曾于2018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受害人唐某某停放在东川区**镇**街上的一辆农用车盗走,以5100元人民币将盗窃所得的农用车卖出,并获利。经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农用车价格认定为:12500元。案发后,5100元及被盗的车辆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封存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盗窃的财物及赃款已返还,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嫣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4.值班律师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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