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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于2010年10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17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于2010年10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8月9日释放;于2014年5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8月1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金西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2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0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max”酒吧V01号桌处由韩某某掩护、张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XSmax型128G手机。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损失价格3000.00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06日0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max”酒吧V10号桌处由张某某掩护、韩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蓝色“华为”牌P30Pro型128G手机。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损失价格3000.00元人民币。

以上被盗手机价值共计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侦查机关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蔡某某获得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家属赔偿并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一部金色苹果XSmax型128G手机、一部蓝色华为P30Pro型128G手机(照片形式)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韩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尿检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说明

3.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薛某某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7.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大国

                              检察官助理 刘海波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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