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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韩友武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县,身份证号码:410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组,现住址:河南省***监狱三监区。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要民,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川县,身份证号码:4103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组,现住址:河南省**监狱。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友武、张要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友武、张要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夜,被告人韩友武伙同张要民、韩**(已判刑)驾驶黑色众泰牌T600越野车(车牌号为豫CSE***)到长葛市大周镇前吴村吴**有色金属收购厂院,盗窃存放该厂院内的废旧铜线140公斤。经长葛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6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友武、张要民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吴**陈述;

3、视听资料;

4、书证等。

以上证据收集韩友武、张要民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友武、张要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友武、张要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友武、张要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友武、张要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友武、张要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国营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友武、张要民现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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