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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张某某盗伐林木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40********,汉族,群众,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博山区**村**号,无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博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个体收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博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博山区**镇**村**处滥伐林木19株。经山东蔚蓝环境资源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1.6101立方米,树种为杨树18株、泡桐1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韩某某、张某某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吴某某等人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韩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村**号;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一册九十七页。

3、证人名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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