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某甲别名“韩某乙”,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春季,被告人韩某甲与他人合伙开发**镇**小区,韩某甲负责拆迁事宜,因与被拆迁人张某甲乙的继承人张某等人未达成拆迁协议,导致张某甲乙家房屋一直未拆迁。因未拆迁的正房南侧有一处56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影响施工,韩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在工地施工的翻斗车司机将该房屋撞倒。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指使翻斗车车主王某某撞该处房屋,司机丁某某按照王某某指示倒车时撞该房屋一下,将房屋外墙东部撞出裂缝。随后,张某甲将翻斗车车主杨某某带到韩某甲办公室,韩某甲指使杨某某第二次撞该房屋,司机韩某甲乙按照张某甲及杨某某的指示倒车时撞该房屋一下,将房屋东南角的山墙撞倒。因前两次未能将房屋撞倒,张某甲将翻斗车车主杨某某、臧某某带到韩某甲办公室,韩某甲指使臧某某第三次撞该处房屋,臧某某倒车时将该房屋墙体西部撞倒三四米,后韩某甲授意张某甲清理掉被撞房屋的残留物。经东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房屋价值45,725元人民币。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张某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毁坏房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东宁市价格论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明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