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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村后**屯。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2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8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 月13日23时许,在大安市**镇“**”歌厅内,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韩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韩某某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致冯某某受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金某某、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邹某某、曲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柠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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