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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91********,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号楼**单元**,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大道(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月3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月3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3********,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排**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月3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三人与贺某某妻子李某某、朋友范某某、范某某女朋友孙某某等人到新乡市卫滨区**路**KTV唱歌,期间范某某因故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先行离开KTV,随后其他人也准备离开,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先出包间去了卫生间,凌晨1时50分许,孙某某、李某某离开房间,被告人韩某某跟随二人出包间时,在包间门口看到被害人马某某对孙某某有拉扯动作,进而对马某某进行阻拦,后李某某拉着孙某某离开,马某某、韩某某在后跟随,在走到卫生间门口时,被从卫生间出来的张某某、贺某某看到,在该KTV走廊拐角处时三被告人因马某某仍在拉扯孙某某而与其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殴打,贺某某拉着衣领,韩某某、张某某拉着头发,又将被害人马某某拉到该KTV电梯门口再次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现金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大道(南)**号****号楼**单元**号其家中;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巷**号楼**单元**号其家中;被告人贺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原阳县**镇**排**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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