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8〕90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6********,汉族,个体商户,大专毕业,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建业**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街**路君**家园**号楼**门**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12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12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贺某某,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4********,汉族,个体商户,大专肄业,现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建业**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街**路君**家园**号楼**门**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8年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2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豫1302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昌**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南阳**棉业有限公司债务9559174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1.5%计算的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某甲、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许昌县**纺织有限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385.80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利息3824000元,并按月1.5%利率向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某甲、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诉后,2017年5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7)豫13民终**号、**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向韩某某、宋某甲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而被告人韩某某、宋某甲未如实申报、并隐藏其财产:
1、许昌**纺织有限公法人代表虽为周某某,监事为李某乙,经查证该公司实际掌控、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宋某甲、韩某某夫妇,公司在法院判决及执行期间,仍在正常经营中,并有大额对外加工收入。
2、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系宋某甲、韩某某夫妇实际控制,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在法院判决及执行期间,仍有大量资金流转;2017年7月5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出25万元用于购买一辆东风本田艾立绅商务汽车消费,车牌照为沪BWJ***。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许昌**公司与南通**公司所签棉纱加工合同、资金往来明细、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等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宋某甲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旗
2018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韩某某、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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