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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孙某甲开设赌场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号,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 月1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租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孙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原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原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原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原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左右至2018年5月9日间,刘某某(已判刑)单独或伙同孙某乙、夏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滨湖区溪南新村、稻香新村、本市滨湖区山水东路702研究所附近山上凉亭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牛牛”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以支付报酬为条件,先后纠集被告人孙某甲、韩某某及王某某、蔡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程某甲(均已判刑)、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赌局工作,其中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搭建赌博场地,被告人孙某甲负责搭建赌博场地、接送赌客,王某某负责望风、接送赌客,蔡某某在赌局内销售零食,并负责望风,武某某负责提供赌具、看庄风箱,李某某负责在赌场外望风,程某乙、程某甲负责抽头,抽头所得去掉工作人员工资后由刘某某、孙某乙、夏某某等局长按一定比例分成。

2018年3月底至5月9日间,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及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根据上述分工,在本市滨湖区山水东路702研究所附近山上凉亭、红沙湾附近山上、水浒城对面山上简易棚等地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共计40余场,平均每场聚集参赌人员20人左右,共计抽头人民币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某自2018年2月底至赌场帮忙,自2018年4月中旬至5月9日间参与搭建赌博场地17场左右,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左右;被告人孙某甲自2018年4月下旬至5月9日间,参与搭建赌博场地15场左右、接送赌客10场左右,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集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及涉案人员刘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乡**村**号;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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