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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孙某某等三人诈骗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厂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街**。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浩塘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在与QQ昵称为“山猪”等人(均未到案)商议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后,使用购置的转换器、路由器等设备,运行上述人员提供的手机卡,供他人打电话给被害人,并谎称系购物平台或借贷平台服务人员,骗取他人钱款。于2020年6月11日,在本溪市平山区**大厦内租赁房屋,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万某某24787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甲7400元;于2020年6月12日,在本溪市平山区**小区内租赁房屋,采取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31210元;于2020年6月13日,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四路**幼儿园附近租赁房屋,采取相同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因设备故障,未骗得钱款。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从二人处查扣了转换器、路由器等物品。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雷某某受微信名为“卡仔”的人(未到案)雇佣,携带“卡仔”提供的200张手机卡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联系方式,由湖南省桂阳县出发,向本溪市方向运送上述手机卡给被告人韩某某。2020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雷某某与已被侦查机关抓获的被告人韩某某取得联系,约定于本溪市本钢总医院附近见面,交接手机卡,被告人雷某某后来到该地点,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石某某、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孙某某住处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雷某某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提供手机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雷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某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23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贺翔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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