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木匠,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在盐城、淮安等地盗窃花木4起,经鉴定,被盗美国红枫、小叶黄杨等花木价值人民币3971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至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盐城晶微琉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窃得公司院内的八棵美国红枫;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至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盐城晶微琉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窃得公司院内的六棵美国红枫;
3.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至淮安区**镇**村戴某某家门前,窃得三棵小叶黄杨树;
4.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至淮安区**镇**村田某某家门前,窃得一棵小叶黄杨树。
经鉴定,被盗的其中十棵美国红枫价值人民币2255元,被盗的四棵小叶黄杨树价值人民币1716元。
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的照片、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前科情况等书证;
1被害人陈某某、戴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及同案人员孙某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韩某某、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汇敏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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