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住甘肃省**县**酒店。系**县**酒店、**县**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县**小区开发者。中共党员。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2日被子午岭林区法院、庆城县法院司法拘留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诬告陷害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转取保候审。12月2日经庆城县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住**县**公司。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经庆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诬告陷害罪、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周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0年3月3日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4日、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李某某、赵某某分别向庆城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7月4日,庆城县法院依法对**县**小区的B栋楼14套楼房予以查封。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其中为赵某某查封8套房屋和4个地下室,房号为:1131 、1132 、1133 、1134 、1142 、1143 、1081 、1094 ,地下室为: 2 号、3 号、4 号、7 号;为李某某查封6套房屋和2个地下室,房号为: 1084 、1152 、1161 、1162 、1163 、1164 ,地下室为1 号、14号。2017年7月,李某某、赵某某分别将被告人**县**小区项目负责人韩某某等人起诉至庆城县法院,7月4日庆城县法院作出裁定,对上述楼房予以查封。7月7日,庆城县法院对李某某、赵某某与韩某某等人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立案。7月13日,庆城县法院向庆城县**小区项目部业务经理岳某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岳某某于次日告知韩某某法院查封的事项,后韩某某将被法院查封的1套楼房(B栋1081)出售给孙某某,并协助周某某办理了5套(B栋1133、1142、1081、1161、1163、1164)被法院查封楼房的买卖合同,共计价值2815394元。被告人周某某在知道法院查封后,出售查封房屋2套(B栋1142、1161),价值917522元。为了逃避打击,韩某某、周某某故意将合同文本上的签订时间提前至法院查封之前。致使法院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
2019年6月12日、13日韩某某分别与李某某、赵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案执行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庆城县法院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房屋出售合同、执行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岳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权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指定管辖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