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42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后,在秦皇岛市***粥屋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交给受李某某指使的取毒人刘某某约30克冰毒,后刘某某携带其称重好的冰毒,乘坐顾某某驾驶的车辆,带回绥中县交给李某某。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先用微信收取徐某某800元钱毒资。第二天,在绥中县**图书城附近交给徐某某约1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记录、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出售冰毒;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他人运送,其行为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一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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