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东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窝藏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汉族,大学文化,宝清县**局**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窝藏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4********,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城**号楼**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窝藏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执行拘留,同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经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关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韩某某窝藏犯罪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温某某(另案处理)是犯罪的人,为温某某在宾县、七台河、宝清等地躲藏提供驾车、购买手机卡等帮助,直至2019年12月12日在密山市被抓获。
二、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窝藏犯罪
1.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明知温某某是犯罪的人,于2019年9月6日零时许,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A1**别克汽车将温某某从密山接回宝清躲藏。途中,关某某出资300余元用于汽车加油。
2.2019年9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为躲藏在宝清县**村王某甲家的温某某提供现金5000元。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于某某手机照片、韩某某羽绒服照片;
2.书证有传唤证、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龙警云车辆通行详细信息及卡口截图等;
3.证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关某某明知温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关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韩某某、于某某、关某某如实供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原伟利
检察官助理:赵洪民
2020年6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某现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 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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