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384号
被告人韩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3********,**族,**文化,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号,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号**幢**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性别:**,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4********,**族,**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性别:**,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4********,**族,**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性别:**,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7********,**族,**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路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各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某在经营“小七家精选”淘宝店铺期间,聘用被告人关某某担任店铺主播、被告人侯某某担任主播助理、被告人路某某担任配货工,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LV”、“CHANEL”、“MCM”等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路**号将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路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待销售的假冒“LV”、“CHANEL”、“MCM”商标的商品1000余件,货值金额为6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路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闫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小七家精选”店铺直播视频证实,“小七家精选”店铺销售假冒“LV”、“CHANEL”、“MCM”等商标商品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小七家精选”店铺的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小七家精选”店铺销售假冒“LV”、“CHANEL”、“MCM”等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标有“LV”、“CHANEL”、“MCM”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6万余元。
4.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5.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路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路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路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 帅
2020 年 11 月 5 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关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6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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