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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余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9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打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楼村**庄**号4户,住浙江省**镇**路**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余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宁波××销售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楼村**庄**号4户,住浙江省**镇**路**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9********,汉族,高中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朱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路**栋**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楼**镇**村**号1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庄**镇**村**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90********,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室。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付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被告人余某甲于2020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余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曾于2020年10月28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1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韩某某在亲戚余某乙(另案起诉)授意、安排下,充当保险投保人,由余某乙提供保险费资金,于2018年5、6月间,向***德信人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虚假购买缴费期20年的福星高照B款重大疾病保险产品2份(期缴保费合计人民币25061元),骗得***德信公司支付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10757.15元后,于2019年9月向***德信公司恶意投诉退保,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进行,获全额退保。被告人韩某某从中牟利。

而后,被告人韩某某先后10余次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为余某乙另诈骗上海**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保险佣金提供过账帮助,累计用名下银行卡(尾号为2762的中国银行卡)从**经纪公司接收诈骗所得佣金人民币50余万,并转账给余某乙等人,但所涉大部分虚假保单尚未获得退保。

2、被告人余某甲在提供个人身份证给堂弟余某乙使用、2次冒名顶替他人为余某乙虚假应答保险公司回访电话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先后5次用名下银行卡(尾号为4359的工商银行卡)从**经纪公司接收诈骗所得佣金人民币49余万,并转账给余某乙等人,为余某乙诈骗**经纪公司超过50万元的保险佣金提供过账帮助,但所涉大部分虚假保单尚未退保成功。

3、被告人朱某甲在余某乙授意、安排下,于2018年1月入职***德信公司充当业务员,并于当年3月安排妻姐被告人朱某乙充当保险投保人,与被告人朱某乙共同出资,向***德信公司虚假购买缴费期为20年的福星高照B款重大疾病保险产品2份(期缴保费合计人民币25102.9元),骗得***德信公司支付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10980.04元后,于2019年9月安排朱某乙向***德信公司恶意投诉退保,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获全额退保后从中牟利。被告人朱某乙在并无真实投保意愿的情况下,听从朱某甲安排、授意,与朱某甲一起参与诈骗保险佣金,并从中牟利。

此外,被告人朱某甲为余某乙其他诈骗***德信公司保险佣金的行为提供过账帮助,向虚假投保人甲(另案起诉)转账保险费2万余元,帮助余某乙诈骗保险佣金11040.48元,所涉保单已经全额退保。

4、被告人李某某在余某乙(另案起诉)授意、安排下,充当保险投保人,由余某乙提供首期保险费资金,于2018年10月向***德信公司虚假购买缴费期为20年的福星高照B款重大疾病保险产品2份(期缴保费合计人民币37524.3元),骗得***德信公司支付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15993.98元后,于2019年9月向***德信公司进行恶意投诉退保,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获全额退保。

5、被告人付某某在陈某乙(另案起诉)授意、安排下,让其母亲强某某(另行处理)充当保险投保人,由陈某乙提供首期保险费资金,于2019年12月向**经纪公司虚假购买缴费期为20年的工银安盛人寿鑫富贵终身寿险产品1份(期缴保费合计人民币200,385元),骗得**经纪公司保险佣金人民币182,350.35元后,于2020年5月向**经纪公司进行恶意投诉退保,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因案发而未获退保,犯罪未得逞。

2020年5月22日,6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单位***德信公司、**经纪公司分别作出2.2万、11万元的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余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余某乙、陈某乙、陶某某、强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雍某某、郭某某、吕某某、高某某、谢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六名被告人充当投保人虚假投保、恶意退保或提供过账帮助,参与余某乙、陈某乙等人诈骗保险佣金的事实经过。

2.被害单位***德信公司员工陈禹、**经纪公司员工王新蕾的报案材料,相关保险单、保险投保申请、投诉记录、退保批单、佣金支付记录等,证实被害单位因虚假投保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

3.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附件材料、**经纪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本案涉案资金流转及诈骗金额等情况。

4.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6.被告人韩某某、余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六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余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付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投保、恶意退保或为上述行为提供过账帮助等方式,参与诈骗保险佣金,其中被告人韩某某、余某甲参与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付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参与诈骗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余某甲通过提供帐户帮助参与的大部分诈骗犯罪及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的诈骗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余某甲、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付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余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可视六名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悔罪表现及退赔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付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宁波住处(电话:1588802****、1348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审计报告1册及其他材料若干;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6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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