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0********,汉族,文盲,农民,住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只2019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共同至淮安区博里镇,通过将被害人出售的衣服带入试衣间,用事先准备的消磁器下掉衣服上磁扣,后将衣服穿在身上方式窃走衣服。其中4人共同盗窃作案4起,计价值人民币2464元;被告人韩某某单独实施盗窃第5起,连同前4起计盗窃数额人民币270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四人,通过上述方式实施盗窃,韩某某窃得衣服3件,经鉴定价值172元;任某某窃得衣服2件,经鉴定价值212元;张某某窃得衣服1件,经鉴定价值46元;史某某窃得衣服878.7元。经鉴定,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8.9元。
2、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四人,通过上述方式实施盗窃,韩某某窃得衣服5件,经鉴定价值232.6元;任某某窃得衣服1件,经鉴定价46.7元;张某某窃得衣服1件,经鉴定价值60元;史某某窃得衣服1件,经鉴定价值338元。经鉴定,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7.3元
3、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四人,通过上述方式实施盗窃,韩某某窃得衣服1件,经鉴定价值62.7元;任某某窃得衣服1件,经鉴定价值60元;张某某窃得衣服1件,经鉴定价值56.7元;史某某窃得衣服2件,经鉴定价值309.4元。经鉴定,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8.8元.
4、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四人,通过上述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衣服3件后韩某某被当场抓获。
5、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将“好又多”超市服装摊位上无磁扣的衣服穿在身上窃走,窃得衣服2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8.6元。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扣押的被盗衣服(照片)等物证;
2.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史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加友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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