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韩某明,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7日两天,被告人韩某明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江阳区通过撬、砸车窗的方式盗窃了7辆私家车车内的手机、现金等物品(5部手机、现金1530元)。经鉴定,其中盗窃的苹果7P手机,价值475元,共计盗窃金额为2005元。具体事实如下:
1、韩某明用起子撬开罗某某停放在龙马潭区金山路六和苑附近的古蔺家乡菜餐馆门口的川******白色奥迪的右后车窗玻璃,王某某在旁边望风,在车内盗窃了一部(iphone5se)苹果手机和一个OPPOR9S手机,350元现金,造成车辆维修损失费1700元。
2、王某某用起子撬开一辆金山路附近路段停放的黑色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了70元现金。
3、王某某用起子撬开唐某某停放在宝光天竺苑6号楼附近的路边的沪******蓝色奥迪的右后车窗玻璃,韩某明望风,在车内盗窃了一顶白色的帽子,造成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
4、王某某用起子撬开詹某某停放在龙马潭区金山路美岭居大门口附近停车线的路边的黑色长城VV5牌川******汽车右后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了现金30元,一个充电宝,造成车辆维修损失费670元。
5、韩某明用起子撬开郭某某停放在龙马潭区小市街心花园农业银行旁的大众途观川******灰色车后车窗玻璃,王某某在旁边望风,在车内没有盗窃到(iphone6s)苹果6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现金50元,造成车辆维修损失费580元。
6、韩某明用起子撬开胡某某停放在龙马潭区中码头黄角树附近停车线的路边的红色力帆牌X60城市SUV川******汽车右后车窗玻璃,王某某在旁边望风,在车内盗窃了现金30元,造成车辆维修损失费380元。
7、韩某明用起子撬开陈某某停放在江阳区北城街道现代150(楼的名称)附近的路边的川******黄色自由侠SUV汽车右后车窗玻璃,王某某在旁边望风,在车内盗窃了一部黑色苹果7P手机和一个手电筒,1000元现金,造成车辆维修损失费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谋后采用破坏性的方式盗窃,数额较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韩某明和王某某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韩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平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明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