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街**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9时23分,被告人韩某驾驶鄂E****6二轮摩托车来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省化生活区。韩某将车停下后来到小区篮球场西边的观众席台阶上观望,趁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打篮球之际,将二人叠放在台阶上的华为手机和小米手机盗走,并于19时33分驾车逃离。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802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华为手机、小米手机等物证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6.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彬
检察官助理:陈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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