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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275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街道办事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3月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本市**镇**广场**号**童装店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4542.55元)盗走。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7日在**镇**社区**路**号**房将韩某某抓获,并缴回被盗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策榕

2020414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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